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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该如何认定?

2020-08-20 15:07:22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浦城县农村信用社与林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浦城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林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 2015年5月3日,林某因病被武夷山市立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并于2015年8月28日注销户口。2015年11月30日,浦城县农村信用社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代林某偿还《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浦城县农村信用社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公司。现原告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给付“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金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林某并非意外伤害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官说法

林某、浦城县农村信用社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第十五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本案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户口注销证明等均证明被保险人林某的死亡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听说林某在死亡之前有从车上摔下,亦属意外死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现有证据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5月3日,借款人林某因病死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国寿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中投保人告知事项均空白且被告在承保时未对被保险人林某进行体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进而导致浦城县信用社发放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身患疾病的询问及进行体检,是保险人对自身决定是否承保的审查,其审查严格与否影响的是保险人自身的权利,保险人无需、也没有义务替贷款发放机构对借款人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审查。贷款发放机构如认为借款人的健康状况是其能否发放贷款的审核条件之一,应由贷款发放机构自己进行审查,而不能将该审查义务转移给保险机构,更不能据此主张保险机构进行理赔。况且,本案《国寿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中,贷款发放机构浦城县信用证也有签章,因此,其对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是否有患疾病没有询问的事实也是明知的,现原告又以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健康进行审查为由,主张保险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转让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转让协议有效。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价值取向不完全相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能充分彰显社会保障功能,而商业险除具有分散风险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交强险不具备的资本融资功能。且商业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有不少人在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主要是因为对“意外伤害”的认定存在偏差。意外伤害险中“意外伤害”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外来的,指伤害的原因为被保险人自身之外的因素导致且必须是看得见、客观的;第二,突发的,指人体受到猛烈而突然的侵袭所形成的伤害;第三,非本意的,指事故的发生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非本人意愿的,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伤害;第四,非疾病的,指损害的造成不是由被保险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者疾病引起的,必须是不可控、不可预测、非伤害者所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