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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似普通的一起交通事故没想到水这么深!

2017-06-12 14:15:42          中荷铭轩

现场及标的车三者车照片


案件详情

         2017年4月21日21时13分许,郑某驾驶标的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附近与三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5月9日我司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对此案进行核查。我司查勘员接到任务后收集事故车辆及案件相关当事人的信息得知标的车和三者车在同一个修理厂维修,于是核查人员前往所在维修点——XX修理厂发现事故车辆已竣工出厂,旧件已回收。于是当日下午与案件驾驶员郑某见面,他表示事故当日其驾车前往老家看望父母,因大雨天视线不好,追尾三者车。其余的不与我司人员透露。第二天核查人员与三者车司机郭某见面,郭表示事故当日其在XX广场吃饭,20时50分许出发准备回家,途经现场路段,为避让摩托车急刹车遭后车追尾,因其担心对方不予赔偿,故跟随其前往XX修理厂维修。随后,查勘人员索取郭某事故当日的通话清单,发现在事发前五小时曾多次与95511(保险公司电话)联系,并且事发当时手机定位显示的位置并不在事发现场。为确凿证据查勘员前往XX广场,调阅事故当日三者车进出广场的相关信息,但并没有看到三者车进出。于是致电三者驾驶员核实,郭某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次日驾驶员郑某给我们打来电话,表示放弃此事故的索赔权益,与被保险人见面签署了放弃声明书。

案件分析


此次案件驾驶员郑某与三者车郭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金证据确凿。

小编认为,该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交强险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阶法律,《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第三,《交强险条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郑某通过借用而使用被保险车辆,属于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构成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