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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不可抗辩条款

2017-05-17 15:50:41          中国保险报|http://fl.sinoins.com/2013-12/18/content_82861.htm

不可抗辩条款已被公认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对其做了相应规定:针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款)。但其仍显粗糙,需要进一步充实完善,并要与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相吻合。因为,随着我国商业保险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寿险业规模的日益扩展,平衡与协调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减少纠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则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价值更为突出。

理由是,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以及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明显的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理赔难”的状况,可以形成对保险公司的约束作用,使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理由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能够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以及增加信赖利益,客观上也可以提高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

需要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

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否定说法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理由为: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1年,而不可抗辩条款所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利益;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因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死亡,无需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特殊保护;3.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人之生存价值得到法律的维护,使得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至于无着落。与此不同,财产保险关注的重点则是保险标的——承保财产之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的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契约之独特规则。

肯定说法则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因此,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实际机会较少。2.域外立法亦无排除性规定,包括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所确立的不可抗辩条款,但并无不可适用财产保险之立法限制。

笔者立足于否定说法的立场,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当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不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和短期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原因是,这些保险合同的期限大多短于不可抗辩条款所规定的2年期间,失去了适用该法律规则的意义。相应地,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就应当改变现行《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之总则部分的方式,而将其规定于人身保险部分。

未规定可抗辩期内相关事项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保险人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两年之内,如果出现意外情况,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之抗辩期间的起算应当进一步明确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30天的期间,为主观期间,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时起算;第二个是2年,为客观期间,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一旦这两个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行消灭而不得行使。可见,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计算比较清楚,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并非一致的情形以及保险合同存在复效的情形下,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则容易发生争议。

1.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不一致时可抗辩期的起算。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一致的,即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单的生效一般是同步。因此,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2年期间一般不成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保险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和期限,那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就不一致。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经过体检等一系列核保程序,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先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间计算起点的不同,自然会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从保险合同成立开始起算,对投保人有利;但从保险合同生效时起算,对保险人有利。

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言,大多数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此,2年的可抗辩期间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按此标准来理解和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

2.保险合同复效之时的可抗辩期的起算。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补交保费,并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后,保险合同复效”。可见,在我国,保险合同并非自然复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复效赋予了保险人的选择权,并可以为保险合同复效设立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为此,鉴于我国保险立法之规定,2年的可抗辩期间应当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增加规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正是由于缺少例外情形的规定而饱受学界和实务界的批评。分析我国的保险实践,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在成立两年后的所有情况,一概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比如,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欠交保费且超出了宽限期的保险合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骗赔等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存在恶意违反诚信原则的心理,应当属于使用不可抗辩适用的例外,以便净化保险合同的适用环境,遏制保险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鉴于此,我国《保险法》有必要对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所予以排除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的例举性规定,用来指导该规则在保险市场上的适用。